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于6月5日正式生效。生态环境部梳理了本法存在的六大亮点,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首先,重新界定了噪声污染内涵,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明确“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从而解决部分噪声污染行为在现行法律中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
没有噪声排放标准产生噪声的领域,包括城市轨道交通、机动车“炸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餐饮等噪声扰民行为。
新噪声法针对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在“超标+扰民”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均界定为噪声污染。
其次,删除了原法名称中的“环境”二字,因为扰民需要防治的是人为噪声,不是自然环境噪声,新噪声法明确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人为噪声,不仅不影响对噪声污染防治行为的严格要求,反而更聚焦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的噪声污染。
新噪声法还将工业噪声扩展到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增加了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的管控,并明确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措施要求等。
现行噪声标准主要有3项,对新型噪声扰民行为尚没有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为完善健全噪声标准体系,新噪声法有3个举措:
首先,明确建设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新噪声法明确国家要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并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并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其次,扩大噪声标准的制定主体范围。新噪声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于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还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同时,授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三,明确制定环境振动控制标准。震动问题因缺乏相关控制标准和制度,造成证据收集困难、管理依据不明,亟待解决。新噪声法明确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首先在规划中防控。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其次在布局中防控。要求在确定建设布局时,要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三,在产品中防控。要求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市场监督管理加强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一是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考评,即运用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的管理方法,通过签订责任书的形式,细化噪声污染防治的主要责任者和责任范围,使得任务能够得到层层分解落实,从而达到既定的声环境质量目标。
二是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约谈,要求及时整改,同时情况要向社会公开。
三是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等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并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四是对于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同时,规划及实施方案还要向社会公开。
对工业噪声,增加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增加了自行监测制度,同时要求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进行环评;要求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要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建筑施工噪声,一是明确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要求建设单位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二是明确建设单位自动监测责任,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三是增加了禁止夜间施工的规定,除非是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的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四是增加了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的要求,工信部会同生态环境部、住建部等部门,要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对于交通运输噪声,一是基础设施选址要考虑噪声的影响。例如,新建公路、铁路线路的选线设计,要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民用机场的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要符合标准的要求。二是在基础设施相关工程技术规范中要有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三是加强对地铁和铁路噪声的防控。四是加强对使用警报器的管理。
对于社会生活噪声,一是鼓励培养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日常活动中,要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二是预防邻里噪声污染,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要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三是预防室内装修噪声,要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四是鼓励创建宁静区域,在举行中考、高考时,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等。
一是禁止广场舞噪声扰民。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活动,要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同时,要求公共场所管理者要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来加强监督管理。如果违反规定的,首先是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禁止机动车轰鸣“炸街”扰民。明确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要求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要控制音量。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三是禁止酒吧等商业场所噪声扰民。明确要求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并且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以上这三种行为,如果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转自“生态环境部”